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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2021年1月22日,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后被移交至贵州某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家属在得知程某被刑事拘留后,遂委托本律师为程某提供辩护。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往贵州某县看守所会见程某,在会见过程中进一步向程某了解案件情况及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的事由。经了解,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6日接到举报称,在广州至贵州某县高速路口有辆载有小型车辆的货车中藏有大量香烟,公安机关遂根据举报线索扣留该车辆并查获香烟数千条。根据抓获司机黄某、陈某供述,韩某驾驶粤Axxx车辆将香烟运送给黄某、陈某,告知他们将香烟放置在载有小汽车的车内,并从广州运送至重庆,货到后由程某支付运费。程某供述,韩某驾驶粤Axxx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辆以10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韩某使用,虽然两人系同乡且居住在一起,但韩某平时主要做什么自己并不清楚,而且自己并不认识货车司机黄某、陈某,自己也没有指使韩某运送香烟,自己对此次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清楚,自己不构成犯罪。另陈述,自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月23日,程某收到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期限自1月23日至2月22日。
在对案件进行了解后,辩护人遂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并将程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进行交流,同时对程某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公安机关告知,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案涉香烟经鉴定系真烟,且涉案金额高达二百多万,程某已涉嫌犯罪,且拒不认罪,不予取保,并告知律师再次会见程某,让其认罪认罚,以此从轻、减轻处罚。
2月26日,辩护人再次会见程某并前往当地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案件沟通,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程某的供述,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程某对整个案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犯罪;2.如经公安机关查证,程某确系香烟的实际所有人,程某也不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5月6日 [2011]刑他字第21号)的规定,程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故程某不涉嫌非法经营罪。
3月1日,公安机关告知辩护人,检察院对程某不予逮捕,通知家属前来办理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
2022年3月,经家属告知,公安机关通知程某办理退回保证金手续,并依法撤销对程某的案件侦查。
典型意义:因本案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案件相关信息,无法对客观事实进行深入了解,但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方向,辩护人以程某之前已经取得烟草相关部门许可作为突破口,即使程某系香烟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仅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本案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当作为案件考量的重要因素。
案例二 刘某等人与xx公司执行异议纠纷
因A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2019年8月22日,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数份裁决,裁决A公司向刘某等20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约100万元。其后刘某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接受委托后,经律师调查了解,A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B公司、C公司、D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1750万元、C公司认缴出资1250万元、D公司认缴2000万元,三股东认缴期限均为2017年9月30日前,其中B公司、C公司已系失信被执行人,而D公司系上市公司,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仅出资660万元。2020年6月5日,D公司公开披露的《D公司关于减资退出参股公司A公司的公告》中载明:D公司拟以减资方式退出A公司,A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3000万元,由公司单独减资2000万元,减资完成后,D公司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
结合上述客观事实,代理律师根据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意见,在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D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此追加D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收到刘某等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后,认为D公司减资退出系抽逃出资,故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D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D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D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D公司在诉讼中提出:1.虽对外公告减资议案,但减资方案并未确定,且减资手续尚未完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A公司已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12月31日前,D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刘某等人申请追加D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1.D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D公司手构成出逃出资?
裁判观点:
1.刘某等人的债务产生时间在2019年8月22日前,而债务产生后A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时间至2029年12月31日前,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就刘某等人依法追加D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准许。
2.关于D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公开披露的《D公司关于减资退出参股公司A公司的公告》中载明的减资的问题,D公司减资并未实际实施或未实际完成,D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故此,法院判决驳回D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其后,D公司依法足额向刘某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到期未出资或者未到出资期限,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明显属于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也应加速到期,唯有如此,才能稳定市场经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汤某与XX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汤某系王某招用在xxx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9年11月23日上午,汤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不慎摔落,造成跟骨、踝骨等多出骨折。汤某受伤后,被王某送达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由王某垫付。汤某出院后,要求项目承包人就此事进行协商赔偿,但项目负责人拒不协商。另了解,汤某所在的项目并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
接受委托后,律师遂依法向A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A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项目承包人进行核实,发现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经发包给xx劳务公司,故依据项目承包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其后,律师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B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B社会保障局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对汤某的受伤认定工伤。
代理律师依法向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汤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后,依法申请劳动仲裁。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书,裁决xx劳务公司一次性向汤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约19万元。裁决书生效后,因xx劳务公司拒不执行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告知xx劳务公司无任何财产,故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考虑到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律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向xx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与xx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多次沟通后,最终汤某获得部分赔偿款项。
典型意义:鉴于建设工程的高危型,农名工发生工伤后,其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旨在保障职工、农名工的合法权益。在建设承包人及用工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农名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为保障职工、农名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发生工伤事故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此获得赔偿。
案例四 A公司B公司、C某、D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4月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钢材,钢材定价随行就市,付款时间自提货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否则自第四天起按照月息一分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A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催收货款的,B公司应承担A公司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等。
2022年6月12日,B公司提取钢材后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货物数量70吨,货款金额e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前向A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按4元/吨/天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6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A公司应收帐款为f元。7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7月27日,B公司应付账款为f元。其后,经A公司催收货款,B公司拒不支付。另B公司独资股东C于2022年6月27日变更为D,持股比例100%。
接受A公司委托后,代理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f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4元/吨/天计算至货款清偿止);B公司支付A公司律师费h元及保全费g元;C某与D某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及C某、D某答辩:货款f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保全费不应支持;C某与D某不应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4元/吨/天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是否过高?
2.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
3.C某、D某是否应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新冠疫情对各行各业不同程度影响,法院酌情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属于A公司实际损失,B公司应予支付。保全保险费并非系诉讼的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C某、D某作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均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案涉债务发生在C某转让股权之前,故C某、D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当中,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62、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股东无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如公司、股东无法举示上述证据,则被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五 成某诉刘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某系刘某、黄某母亲,刘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4日,成某与案外人x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成某购买x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X区XX路X号XX幢XX-X号房屋,总价款408548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交付。合同签订后成某支付全部房款,房屋登记至成某名下。
2020年5月,刘某为了其子刘某某就读XX中学,遂向成某提出购买其位于XX区XX路X号XX幢XX-X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618515元。2020年5月9日,成某与刘某为办理房屋登记交易遂在xx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某。为少缴税费,成某、刘某遂在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8万元。2020年5月23日,刘某应成某要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成某购XX区XX路X号XX幢XX-X房款618515元,如不能还清,愿归还此房屋产权”。
2021年12月16日,成某向刘某、黄某发出《关于XX区XX路X号XX幢XX-X号房屋通知书》,要求刘某、黄某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偿还618515购房款,如刘某、黄某逾期履行支付义务,成某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成某名下。刘某、黄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接受成某委托后,代理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解除成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黄某配合成某办理XX区XX路X号XX幢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刘某辩称:当时为小孩读书购买上述房屋,现无力偿还购房款,愿归还房屋。
黄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刘某购买,应为刘某、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成某系母子关系,现刘某与黄某离婚诉讼才得知刘某欠付成某购房款,此前成某一直未向刘某、黄某主张偿还购房款,首次购房系成某与刘某之间基于隐秘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借其母之名买房并登记在成某名下;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使用,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成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达到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状态,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欠条系成某、刘某恶意串通为提起本案虚假诉讼而捏造,非黄某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欠条真实,也不能对黄某产生合同之约束力,其所涉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系刘某对成某所负个人债务,与黄某无关。
争议焦点:
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赠与合同纠纷?或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
裁判观点:
1.案涉房屋由成某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成某名下,后因刘某儿子读书需要,将房屋卖与刘某,纵观两次买卖过程,成某无意无偿赠与房屋,故成某与刘某之间间系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某与刘某间的房屋买卖并未损害黄某作为刘某配偶的利益,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刘某一人名下,黄某非合同当事人,其亦自诉不清楚房屋买卖过程,故黄某不受案涉合同约束。
2.案涉房屋虽已登记在刘某名下,对刘某而言其合同目的已实现,但因刘某未支付成某购房款,刘某构成根本违约,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解除权。
典型意义:当下很多父母以赠与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同时为少缴税款,通常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子女,但大多数情况下,子女均未依约向父母支付购房款。此种情况下,子女与其配偶一方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后,通常会将夫妻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若将一方父母出售给其子女的房屋(子女未履行付款义务)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势必造成财产损失,导致追偿困难。故此,就父母而言,子女一方是否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应作为解除合同的重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