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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宁宁律师案例
来源: | 作者:business-101 | 发布时间: 2023-11-29 | 215 次浏览 | 分享到:

执行公司实务中的心得体会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单元,个人是社会的一份子,作为自然人随时都可能会参与到社会中的经济交易中,无论是投资款、劳动报酬、借款等等,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作为自然人的我们,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本律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文体福利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作为从事民事执行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特将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总结:作为受害人,在自身债权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可能面临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此时我们研判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认缴资金的情况或抽逃认缴资金等等情况,如发现存在上述情况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追加申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实务中的心得体会

每个家庭都会有劳动者的存在,劳动不但可以获得报酬提高和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而且还可以在社会的发展中体现自身的价值!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都可能面临一些潜在的纠纷,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个人必然遭受巨大的心里打击,此时劳动者应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呢?

本律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文体福利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作为从事劳动人事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特将办理劳动人事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总结:作为劳动者,在入职时一定要多观察、多了解、多收集公司的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保险,保存好工作材料,养成作工作记录的习惯,发生劳动争议第一时间向政府主管部分反映和报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实务中的心得体会

每个家庭都会有劳动者的存在,劳动不但可以获得报酬提高和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而且还可以在社会的发展中体现自身的价值!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都可能面临一些潜在的危险,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劳动者所属家庭必然遭受巨大的打击,此时劳动者应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呢?

本律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文体福利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作为从事劳动工伤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特将办理劳动工伤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总结:作为劳动者,在入职时一定要多观察、多了解、多收集公司的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保险,保存好工作材料,养成作工作记录的习惯,发生工伤事故第一时间向政府主管部分反映和报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房屋买卖实务中的心得体会

房屋作为家庭的基本居住场所,房屋买卖亦作为最常见的市场交易,每一次交易的背后就是两个家庭,无论是卖家还是卖家,几乎都是举全家之力而为之,一旦交易发生风险事件,可想而知会对该家庭造成多么惨痛的打击;

本律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文体福利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作为从事房地产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特将办理房屋买卖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总结:作为交易当事人,一定要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签订合同,并确保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如对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守约方一定要在第一时间保留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作出决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无力支付,劳动者可否向未出资股东主张代偿?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9年4月8日经招聘到某某公司处上班,担任装修木工一职,于2019年5月6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项目上受伤。冯某遂向人社局申请确认工伤,该局认定冯某于2019年5月6日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由某某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嗣后冯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冯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嗣后,冯某与公司因赔偿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无力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冯某是否可以向该公司未出资股东主张代偿?

【审理结果】

2020429日,本律师接受冯某委托,经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后,代理冯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委下发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冯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等合计XX万余元;该裁决生效后,冯某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经核查发现某某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21年1月4日,本律师认为该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陈某、唐某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遂建议冯某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某、唐某为被执行人。2021917日,法院作出裁定:支持了冯某的追加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事专员不能以无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7年9月7日进入某某公司处上班,从事人事管理工作。陈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为陈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6日,陈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某某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嗣后,陈某与公司因赔偿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审理结果】

2018年9月16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某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嗣后,本律师接受某某公司委托,经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2018年12月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请求事项。

2018年12月9日,陈某认为此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虽然某某公司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某作为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并非普通员工,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应当清楚的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陈某负责某某公司与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包括公司与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故陈某在明知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未完成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失职。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低于可以超过12年的限制)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试用期员工接受厂家培训,期间员工如厕不慎摔伤,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9年3月1日经介绍到某某公司处试用上班;公司安排刘某于2019年4月23日下午2点到渝中区大坪石油路万科中心24楼参加厂家的培训,培训期间刘某如厕时不慎摔倒,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嗣后,刘某与公司因赔偿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刘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培训期间如厕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审理结果】

2019年9月3日,本律师接受刘某委托,经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培训期间如厕摔伤属于工伤,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某在培训期间如厕摔伤,裁决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2020年1月5日,公司认为此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某持有的《说明》,该《说明》明确了刘某系公司员工。其次在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里有刘某的名字,公司向刘某账户转账XX元备注为工资。再次公司的员工建立有工作群,聊天记录亦能间接证实刘某在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综上,确认公司与刘某自201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某在培训期间如厕摔伤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卖家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本人签名为由拒绝买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8日,以王一为甲方(卖方系王一之子王二代签),张某为乙方(买方),中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张某购买王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华渝怡景苑X-X-X的房屋,房屋销售价格为XX万元等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代理人处有王二签字。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卖方是王一还是王二?

【审理结果】

2021年4月14日,本律师接受张某委托,经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王一承担,制定了代理思路和策略,遂将王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合同有效;2、王一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王一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卖方应当为王一,王二系王一的代理人。理由如下:首先,王二与王一系父子关系,基于社会常理,父母委托子女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实属常见;其次,王一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公证;最后,双方确认案涉房屋是由张某占有使用,张某手持案涉房屋的水电卡及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等,可以看出王一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王一对于其子王二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明知且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一应当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卖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王一与张某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遂作出判决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驳回王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买家不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解押款,卖家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1日,王某(卖方)作为甲方与张某(买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购买王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恒大中央广场X-X-X号的房屋,成交价格为XXX万元,由张某代王某支付解押款等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

【审理结果】

2021年2月1日,张某将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2、归还购房定金XX万元;3、支付违约金XX万元和差额损失XX万元;4、支付法律服务费XX万元;嗣后,本律师接受王某委托,经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张某承担,制定了代理思路和策略,并建议委托人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不予返还购房定金XX万元;2、支付律师费XX万元;202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解压款等,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应由张某承担违约责任,遂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